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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
时间: 2018/2/25 8:47:02     来源: 互联网     编辑: 博天人才网     点击:21077
[字号: ]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2011年国家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解释为“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显然,此解释过于笼统,过于宽泛。“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见仁见智!意味着,工伤认定时劳动部门经办官员如何理解非常重要,在后面的行政诉讼中经办法官如何理解更为重要!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不利于用人单位。然而,“合理时间内” 及“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如何理解,依然是见仁见智!
 
      实操建议:规章制度应明确上下班、排班、调班、加班等方面的具体做法及相关要求,日常中就此等问题加强管控;在《员工信息登记表》等文书表单上让员工填写清楚本人及家属的相关地址。
 
下面附上三份判例,供各位学习与参考!
 
(一)泰州市(2014)泰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宗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本案中,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宗某居住地的东南方向,从宗某居住地出发至第三人处沿途有卖菜摊点,第三人住所地周边也有农贸市场,宗某到其居住地东北方向的刁铺农贸市场买菜,不属于上班途中为解决生活必须的买菜行为;宗某买菜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宗某上班的合理路径之内,故周某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宗某在买菜后离开农贸市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泰州人社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宗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上述规定均对“上下班途中”作了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规定,即“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合理路径之中。在不偏离上述合理路径的原则下,职工为解决基本生活所需而经过的合理地点如中途为解决如厕的问题而多绕一点路,或为解决下班后的吃饭问题,顺便至附近的农贸市场买一些食品也均应视为合理的路径。本案中,受害人宗某工作的宝丰联公司位于宗某住处的东南方向,距离约3.5公里,宗某上班的合理路径应在宗某住处与宝丰联公司之间的合理范围内。宗某住处与宝丰联公司之间有农贸市场及卖肉的摊点,而宗某却舍近求远,选择在自己家庭东北方向,距离约4.5公里的刁铺农贸市场买菜,而刁铺农贸市场距离宗某工作的宝丰联公司之间的距离亦有4.5公里左右,宗某当天的行程已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合理上班路径。宗某在距离刁铺农贸市场较近,距离其工作单位较远的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能认定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泰州人社局据此作出《关于认定宗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吉林省四平市(2016)吉03行终295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大众物流岗位驾驶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倒班制,交接班时间为每日7时30分。2014年6月2日,原告身为大众物流岗位驾驶员其下班时间应为当日的7时30分。公司驾驶员交接班制度规定驾驶员在本岗无任务时不得私自离岗,原告在公司工作已有10个月之久,应当认定其知晓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司机班长虽然负责驾驶员交接班制度的监督,但无明确固定班长有权力决定员工的请假和提前下班。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请假应当以书面形式到公司人事主管部门申请。原告当日1时许提前回家,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请假并获批准。因此原告提前回家应认定为私自离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限定。“合理时间”中的“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原告有违公司规定私自离岗,所以不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时间可以有一定弹性,但不可任意扩大。原告回家的时间为凌晨1时许,公司规定的交接班时间为7时30分,原告下班回家的时间与公司规定交接班时间相差近6各小时,并且原告于当日凌晨1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其应当考虑到此时以此种方式回家的危险性。因此不应认定原告是在合理时间回家。原告在非合理时间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三)南京市(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在正常工作时间期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回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张某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张某因工负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某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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